|
一、项目名称:外商投资的公司
二、受理部门:
分局企业注册科
办理地址及联系电话:卢湾分局 巨鹿路139号 53864447
责任人:分局企业注册科负责人 电话:53836682
三、审批时限:(设立)
自申请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四、申请主体:(设立)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五、批准条件:(设立)
设立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1.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3.公司章程(原件);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提交的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
4.《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公司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5.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6.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金融、证券、保险类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等在设立时依法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以及设立时缴付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的其他类型有限公司。
9.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10.住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能够证明产权归属的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还应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1.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原件):仅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2.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13.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由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14.其他有关文件。
注:以上未注明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投资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六、审批程序:(设立)
审查-受理—决定-发照
七、审批依据:(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第156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国家主席令第48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311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40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外经部第6号令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六届四次会议,2000年10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41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301号发布);
八、收费标准:
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注册资金总额千分之零点八收取;
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注册资金总额千分之零点四收取;
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
副本费10元人民币。
九、办结告知
以电话、短信、或网上告知等形式通知办结
十、监督投诉
监察科
53836403
|